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水利厅四川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四川省村镇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5】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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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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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指导意见

水利厅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障村镇供水安全,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向村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服务,日供水规模为2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200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以“供水安全、保障供给”为宗旨,不断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村镇供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集中供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属公益性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政策和经费上给予扶持,确保工程正常运行。

二、管理体制

第七条  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村镇集中供水工程产权。

(一)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等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二)国家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

第八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九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的前提下,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特许经营、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管理形式,由具有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

三、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在投入使用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公布监督报警电话和水源保护责任人。供水单位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当饮用水水源被污染,可能危及饮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水务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凡因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活动造成水源污染或工程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原则上每天须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PH值、浊度、消毒剂余量(原水除外)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做好记录,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以上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县级应通过“政府投资、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等多元化投入方式建立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对区域内的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由政府设立的农村饮水水质监测中心所需经费,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相关要求予以保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由政府向社会购买水质监测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应配备专职水质检验人员,应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水质评价报告制度。

四、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独立的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并进行单独核算。

各地要积极创新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模式,引入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岗位定员应参照水利部《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相关规定,根据其供水规模和管理条件确定。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要大力推行水厂自动化管理,建立高效精简的工程运行管理队伍。

第十九条  村镇集中供水单位的提水、制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并经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后,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的供区用水需要,在不影响原供区供水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供水能力适当扩大供区范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村镇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村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制定可靠的过渡供水方案。

第二十四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在工程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实行用水户代表会议制度。供水单位每年组织召开至少一次用水户代表会议,报告工程和财务管理情况,建立健全用水公约等规章制度,征求意见、接收评议。

五、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制定完善的工程运行管理制度、财务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人员考核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清洗、消毒;应定期巡查水源及管网等设施,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创建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县级维修养护机制,多渠道筹集维修养护经费,县级人民政府适当激励奖补。

第二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第三十条  对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村镇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六、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水利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村镇供水水质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厅

 

为加强我省村镇供水工程水质管理,保障饮水安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和监测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采用地表水为水源的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要求,采用地下水为水源的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要求。

第四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的要求。

第五条  应建立由供水单位、县级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和县疾控中心组成的三级水质检测、监测体系。

日供水1000立方米及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建立水质化验室,对本工程的原水、出厂水及管网末稍水具备浊度、色度、PH值、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等指标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在线监测的能力。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具备对本工程原水、出厂水及管网末稍水的浊度、色度、PH值、消毒剂余量等指标进行现场检测的能力。

县级应建立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建立时,可依托规模较大水厂或利用卫生计生、水利、环境保护、城市供水等部门的现有水质检测、监测机构合作共建。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可建立片区站,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对本区域内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稍水,应具备不低于42项常规指标和当地问题较突出的非常规指标的水质检测能力。

县级疾控中心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规定的指标要求,逐步具备对本区域内集中供水工程管网末稍水和出厂水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的能力。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质检验项目及频次根据工程类别确定。不能低于下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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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分散式供水工程可采取分片区抽样检验。

第八条  水样采集、保存和水质检验方法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进行。

第九条  水质检验人员应掌握水环境分析、化学检验等相应专业基础与实际操作技能,并经培训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条  建立县级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所需资金,应通过“政府投资、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等多元化的投入方式解决。

对由政府设立的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所需经费,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相关要求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农村饮水水质检测中心的水质检测结果作为供水工程的自检数据定期报送当地水务部门,并将管网末稍水水质检测数据、水源水质检测数据分别报送当地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相应将水质监测数据适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测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水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共同会商,查明原因,并按各自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十三条  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应由县级水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确定水质检测、监测方案,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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